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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来源:宜章司法局    作者:不详    发布日期: 2017-03-20 10:36: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促进人民调解队伍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指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从事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分为兼职和专职两类。

第三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区域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协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基本条件成立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和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其中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分别具备高中、大专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健康状况良好。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选聘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的办法,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或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职出现空缺的,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将选聘人民调解员的情况(包括人员变动情况)上报有直接指导管理权限的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原则上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九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相应作出调整。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区域内有关单位、团体和村(社区)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县(市、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区域内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行业性、专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单位、组织推选。

第四章  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 大力推进人民调解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广泛吸收有较高专业素质和职业热情的人才充实人民调解队伍,建立完善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制度。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主要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或设立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产生、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县(市、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各级各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有条件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不少于两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不少于三名,有条件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不少于一名,也可以由三至四个村(社区)配备一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做到专、兼职相结合,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续聘。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专门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档案。对年度内发生变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注明变动时间及原因。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待遇根据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或设立公益性岗位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确定,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有基本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按照“谁聘用、谁考核”的原则组织实施,每年考核结果应及时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市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考核结果应上报市州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人民调解员的推选、聘任工作进行指导;

(二)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及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按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三)逐步建立人民调解员动态电子台账和信息数据库,与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实现信息互通;

(四)将本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上岗前应经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由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印制并颁发由省司法厅统一样式、统一监制的《人民调解员证》。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携带该证,并佩戴人民调解徽章和胸牌。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逐步实行等级评定管理制度,建立人民调解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根据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将人民调解员分为若干等级,定期评定,动态管理。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期届满或因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人民调解员证》,但其人民调解员等级资格可再保留三年,保留期满后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需重新评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定期备案制度:

(一)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辖区内村(社区)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及工作情况等进行年度备案;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域内有关单位、团体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以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及工作情况等进行年度备案;

(三)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市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及工作情况进行年度备案。

年度备案应如实填写人民调解员基本情况备案表并逐级报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该项工作可结合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有效开展调处工作,妥善化解民间纠纷;

(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管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五)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调解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六)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应纠纷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不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责,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其所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岗前培训是对初任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

第二十八条 初任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一)初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集中学习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调解技能,经培训合格后取得人民调解员证。

(二)市(州)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初任人民调解员的岗前培训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三)岗前培训一般不少于三天,专职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一般不少于五天。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年度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

(一)省司法厅负责培训县级以上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干部、从事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骨干师资及部分专职人民调解员、高等级人民调解员;

(二)市(州)司法局负责培训县(市、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含主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所属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部分专职人民调解员、中高等级人民调解员;

(三)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村(社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培训村(社区)人民调解员、纠纷信息员;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培训可采取以会代训、集中授课、观看视频、经验交流、现场观摩、法庭旁听和知识测试等多种形式。培训应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内容应当包括理论政策、法律知识、调解技巧、案例分析等,注重培训效果。

第八章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困难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的补贴标准,由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和省委《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予以确定。补贴可采取固定方式发放,也可采取以案定补或以奖代补方式发放。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补贴,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九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司法所应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考核。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矛盾纠纷排查信息的数量和质量;

(二)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调解成功率;

(三)预防、制止民间纠纷激化升级情况;

(四)开展法制宣传和公民道德教育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调解文书案卷制作、管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表彰奖励坚持实事求是、突出实绩,严禁弄虚作假。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申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励,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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